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 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五条 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条 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
(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田间*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第七条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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